(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钱加峰与叶钟心、吴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加峰,叶钟心,吴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15号原告:钱加峰,职工。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钟心。被告:吴静静。原告钱加峰为与被告叶钟心、吴静静、夏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叶钟心、吴静静、夏宇轩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同日向被告叶钟心、吴静静、夏宇轩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加峰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钟心、吴静静、夏宇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2月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夏宇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加峰起诉称:被告叶钟心、吴静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钟心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夏宇轩签字担保。后被告叶钟心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5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2万元自2015年7月8日起、借款3万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夏宇轩对上述借款中的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夏宇轩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钟心、吴静静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钱加峰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叶钟心、吴静静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叶钟心、吴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叶钟心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该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另,两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叶钟心向原告钱加峰借款3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叶钟心、吴静静共同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讼争借款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钟心、吴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钟心、吴静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钱加峰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钟心、吴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