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凌峰与被告涂天忠、苏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凌峰,涂天忠,苏淑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592号原告林凌峰,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涂天忠,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淑婷,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凌峰与被告涂天忠、苏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天忠、苏淑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凌峰诉称,要求被告涂天忠、苏淑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天忠、苏淑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涂天忠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林凌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涂天忠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涂天忠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涂天忠与被告苏淑婷于199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3日办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德化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涂天忠向原告林凌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涂天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涂天忠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涂天忠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涂天忠与苏淑婷于2014年6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涂天忠与被告苏淑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涂天忠、苏淑婷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告涂天忠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被告涂天忠与被告苏淑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苏淑婷应当与被告涂天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涂天忠、苏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天忠、苏淑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凌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涂天忠、苏淑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