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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常州利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固始金东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利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固始金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利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许俊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亮,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霞,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金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春江花园***号***室。法定代表人戈晓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常州利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金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荣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金东公司送料加工14卷计2037米的坯布,已支付加工费用,经我公司催要,金东公司无理由扣货,要求判令金东公司立即返还已加工的坯布成品,并赔偿我公司10万元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金东公司承担。金东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不具备布料加工的能力,与利荣公司未发生任何加工坯布的业务,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损失部分,利荣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利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利荣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中诚印染”去料14卷计2037米的坯布予以加工;2、利荣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同月9日、同月13日通过银行付款给金东公司共计人民币9万元;3、2015年1月31日利荣公司函告金东公司,要求返还被扣加工坯布并赔偿损失10万元;4、金东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针织、百货、布料、鞋帽购销”,不具备从事布料再加工的能力;5、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主要的争议事实是,利荣公司与金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的加工关系。利荣公司在诉讼中虽提供了向“中诚印染”送货的送货单,并进一步将此描述为,到“中诚印染”加工系金东公司的授意,且加工费已经交付给了金东公司,对此金东公司并未予以认可。鉴于利荣公司未能提供向“中诚印染”的交货系金东公司指定的直接依据,而其提供的付款依据又不能反映出本案所涉的加工费9166.5元,即便业务员的录音证据及催要函起到了一定的证据补强作用,但与利荣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一起,尚不足以证明利荣公司向“中诚印染”送布加工系金东公司指定。综上,利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金东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元(已减半收取),由利荣公司负担。利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是在原审中利荣公司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利荣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金东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发生往来大多都订立相关合同,而利荣公司声称已将加工费支付给金东公司并要求赔偿10万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金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利荣公司要求金东公司赔偿10万元更是于法无据,其并未提交相应的损失依据。至于送货单上的签字较为潦草,金东公司并不清楚该签字人的身份,该签字人也并非金东公司的员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金东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武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利荣公司向其支付的9万元货款是其他交易的货款,而非本案诉争的加工费。利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故判决尚未生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武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东公司诉称认为其与利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金东公司依约供货后,利荣公司仅支付货款9万元,余款51272.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余款并承担违约金。利荣公司辩称:1、金东公司所供货物数量不足;2、迟延交货导致损失,应扣除损失32000元;3、如果法院判决利荣公司违约,则要求调低违约金;4、打样费用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在认定利荣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的基础上,支持利荣公司支付货款33394.7元,违约金5009元。利荣公司认为32000元的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故提起上诉。又查明,利荣公司与金东公司之间的往来除了案涉交易外,其余的均为买卖关系,且均签订有书面合同,交易数额少则二、三万元,多则十几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利荣公司与金东公司之间就案涉2037米坯布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承揽事实,理由如下:1、利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龚强”并非金东公司员工,故不能证明系金东公司收货;2、“送货单”仅记载坯布的数量,不涉及单价,故利荣公司提出的加工费9166.5元无从考证;3、不论是案涉交易前交易后,还是交易数额大小,双方之间的往来均是签订书面合同,故利荣公司现仅凭一张所谓的“送货单”来印证承揽关系亦与交易习惯相悖;4、利荣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支付加工费9166.5元,提供了9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该证据在(2015)武商初字第793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支付此前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故与本案无涉;5、利荣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属于孤证,况且亦不排除金东公司所称案涉交易系其公司员工顾伟庆居间介绍的可能性。综上,利荣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上诉人利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