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伍某甲,男,汉族,现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0813。委托代理人伍学发(原告伍某甲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被告林某,女,汉族,现住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7626。委托代理人林建成(被告林某的胞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怀集县。原告伍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学发、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在四会工作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到广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自从儿子出世后,被告开始对原告产生怀疑。出于对原告的不信任,儿子刚满百日,被告就给孩子断奶,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对原告实施监视,一个月后被告虽然找了一份工作,但只要一有时间就到原告上班的地方监视原告,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为此,原告遭到了老板的批评。原告如果晚上跟朋友同事出去吃宵夜,无论对方是男是女,被告都查根问底。被告有一次还因原告表哥戏称原告与其他妇女约会的一句玩笑话大吵大闹。为了给双方一些时间冷静一下,避免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于2011年4月回到了广宁县螺岗镇的如意饭店工作,被告有一次回家看到原告搭乘一邻村的女同事回家,便怀疑原告与该女同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怀疑猜忌不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工作,还忽略了对孩子的关心与照顾。2012年原告在南街祥兴酒店工作期间,提出了离婚。被告提出要孩子的抚养权和五十万的赔偿费作为离婚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己经没有了感情,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但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原告无法接受。现原告诉请如下: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伍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称相识谈婚、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诉称其他内容不属实。被告是没有奶水给孩子喝才买奶粉给孩子喝的,被告去四会没有监视原告,只是去找原告拿生活费,也没有去原告工作的地方打扰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乙。婚后生育儿子后,双方因夫妻间信任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总是怀疑其有第三者插足,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相识谈婚、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相互猜疑所致。原、被告夫妻间应互相宽容、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被告应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沟通联系,原告在与异性的交往中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以避免引起被告的合理怀疑。只要双方做到相互信任,以诚相待,彼此多沟通联系,共同抚养好儿子,其家庭关系就能融洽和谐。因此,原告应当主动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彩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