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857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4月18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张某某现无确切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依公告方式给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时说定随要随还,但当原告被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借口,一拖再拖,拒绝偿还。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张某某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香菊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时说定随要随还。后来原告找被告催要时,被告张某某以暂时没有钱为借口,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刘某100000元,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