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怀化分行)与被告张红初、易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张红初,易和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5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责人尹仲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坤,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初,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易和梅,女,1973年6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怀化分行)与被告张红初、易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晓兰、周嘉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坤、被告张红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和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怀化分行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红初签订编号为:2009怀中银个车合字37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红初发放贷款人民币13万元整,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9年9月18日到2014年9月17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易和梅与被告张红初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张红初以东风日产天籁汽车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红初、易和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现该合同已到期,截止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连续拖欠15期,拖欠本金36273.16元,拖欠利息1532.85元,罚息6814.4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红初、易和梅偿还本金36273.16元,借款利息1532.85元、罚息合计6814.48元,总共本息合计人民币44620.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红初、易和梅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402元;三、原告对被告张红初、易和梅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东风日产天籁汽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红初辩称,本人在中国银行贷款买车是事实,自己被刑事拘留后就没有还款,现在已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处置抵押车辆和其名下房产。被告易和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欠款事实;证据4、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拟证明车辆抵押登记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律师费用产生的依据;证据6、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张红初、易和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红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易和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4日,被告张红初以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怀化分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第一、三、六条、八条约定:原告用信贷资金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金额13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5.28‰,每满一年重新确定利率,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罚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红初就被告张红初所有的湘N0PW**号东风日产天籁汽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并将该贷款转入了原告指定的账户,之后被告张红初未能完全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该合同已到期,截止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连续拖欠15期,拖欠本金36273.16元、利息1532.85元、罚息6814.48元。另查明,被告张红初、易红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原、被告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有合同上的约定,但费用的标准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诉求按标的总额的10%计算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按5%予以确定律师费为2201元。被告张红初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张红初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张红初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红初、易和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初、易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借款本金36273.16元及相应借款利息1532.85元、罚息6814.48元,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持续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红初、易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201元;三、被告张红初、易和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有权以被告张红初的抵押物湘N0PW**号东风日产天籁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张红初、易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人民陪审员  周嘉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