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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强与沈敏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沈敏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383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高士英、项晓燕,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敏芳。原告王强与被告沈敏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项晓燕(第一次开庭到庭)、高士英(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沈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其与沈敏芳曾发生电动车烤漆的业务往来,后沈敏芳出具清单确认2015年6月至8月结欠其烤漆费共计126710元,该款沈敏芳支付了15000元,余款111710元至今未付。故王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敏芳支付加工价款111710元。被告沈敏芳辩称:对结欠王强价款和在清单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已支付王强25000元,且清单上的套数有误,“小龟王”相差70套,“迅鹰”相差50套,每套均为48元,合计5760元,扣除后其还欠王强95950元。其同时还要求王强补齐缺失的烤漆件配件,归还170套“小龟王”贴花、50个“中华隆”后尾箱或在价款中分别扣除2550元、2465元。经审理查明:王强与沈敏芳曾发生承揽关系的业务往来,由王强为沈敏芳加工电动车烤漆。后双方对2015年6月至8月的往来情况进行结算,由王强在清单上用黑色笔写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由沈敏芳用蓝色圆珠笔写明扣除部分、总价并签字确认。其中6月份烤漆费清单所载“迅应”为200套,“小龟王”为50套,沈敏芳确认6月份总价款为41510元;7月份烤漆费清单所载“迅应二代”为20套,沈敏芳确认总价款为28540元;8月份烤漆费清单所载“小龟王”为586套,“迅应二代”为50套,“迅应”为250套,沈敏芳确认总价款为56720元;另沈敏芳在7、8月份烤漆费清单下方写明“共计85200元”。庭审中,王强与沈敏芳一致确认沈敏芳已支付25000元。为证明其“小龟王”套数差70套,“迅鹰”套数差50套的抗辩意见,沈敏芳提供了入库单、对账单、配置清单等证据,三张时间为2015年8月份的入库单所载“小龟王”套数为586套,其中2015年8月12日入库单上载明“小龟王”套数为216套,下方另写明“+70”;无锡明桥兄弟-远成电动车对账单及出库单所载2015年8月、9月“小龟王/单灯”共计300套,“小迅鹰塑件”为50套。王强称沈敏芳出具的证据上未有其签字,故不予认可,实际套数应依照清单所载。上述事实,有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入库单、对账单、出库单、配置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强与沈敏芳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强为沈敏芳提供电动车烤漆加工业务,王强2015年6月至8月的烤漆费加工款合计126710元,由沈敏芳自行计算后所得并书写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现沈敏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清单上“小龟王”及“迅鹰”套数记载有误,沈敏芳要求王强补齐缺失的烤漆件配件,归还170套“小龟王”贴花、50个“中华隆”后尾箱或在价款中扣除2550元、2465元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强2015年6月至8月为沈敏芳提供加工业务计1267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沈敏芳称已支付25000元,王强对此并无异议,故王强主张沈敏芳立即支付加工款1017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敏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强价款101710元。二、驳回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王强负担114元,由沈敏芳负担1156元(王强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沈敏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沈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强支付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华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