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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晋中东正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晋中市榆次鼎泽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东正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鼎泽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晋中东正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150号101区314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晋中市榆次鼎泽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峰,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该公司职工。原告晋中东正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与被告晋中市榆次鼎泽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正公司、被告鼎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签订1份《“鼎仑”砌块机全权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产品的全权销售商,全权销售“鼎仑”系列全自动混凝土砌块成型机,期限5年,原告在前期支付被告设备定金50000元,销售期快届满时冲抵设备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但在该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全部设备款,而被告却未依约将该定金冲抵设备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7666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按年5.75%),共计57666元。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但因原告在销售被告产品时,未按协议约定完成销售量,故该定金50000元不应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1份《“鼎仑”砌块机全权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其“鼎仑”系列全自动混凝土砌块成型机的全权销售商,期限5年(从2008年4月起至2013年4月底),原告获得授权销售的条件为原告前期要支付被告50000元定金,授权销售期快满时,冲抵被告设备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每年销售达60台以上设备,即每月达5台以上,如原告达不到协议要求,被告有权中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该协议届满后,原告支付被告全部设备货款,被告未将该定金冲抵其设备货款,也未退还原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等材料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授权期满后将全部货款支为被告后,被告本应及时将未依约冲抵货款的定金50000元全部退还原告,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于法于理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在授权销售期间未按约定完成销售数量,故而不应退还原告定金一节,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完不成销售量时,被告可将原告定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之条款,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市榆次鼎泽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晋中东正机电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定金50000元、利息7666元,共计57666元。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