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群芳、朱建军、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郴州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朱某某,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82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某某之夫。被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某某,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黄某某、朱某某、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朱某某、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朱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整及利息118560.01元(计至2015年7月22日止,以后另计),合计4118560.01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按其本人承诺对被告黄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其承诺对黄某某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黄某某的丈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黄某某借款4000000元,期限3年,并自愿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2014年5月30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65‰(其中:基准利率5.125‰,利率浮动比88.293%),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贷款。三、2014年5月30日,被告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就被告黄某某的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黄某某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担保贷款;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2014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被告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质押账户,账号为XXXXXXXX,及账户的全部保证金(含孳息);质押标的由原告占有和保管。被告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逾期或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原告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本案质押标的为760000元存款及孳息。五、2014年5月30日,原告某某银行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4000000元。六、2014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黄某某分别向原告某某银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申请的4000000元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七、被告黄某某借款后,在2015年4月1日前均按约支付利息。此后,被告黄某某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利息118560.01元未付。为此,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被告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标的即保证金账户扣划761406.94元,其中642846.93元为被告黄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18560.01元为利息。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7153.07元,利息结清。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某某出现逾期不支付利息的现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可宣布贷款到期,主张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贷款,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黄某某的丈夫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本案债务应属被告朱某某、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系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黄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系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属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黄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朱某某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57153.07元(注: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之后按月利率9.65‰计算),限被告黄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对此,被告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某、朱某某、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48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73元,被告黄某某、朱某某、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36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韩 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