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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乙与刘甲、枣强县丙镇丁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枣强县丙镇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王俊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委托代理人:刘智国。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丙镇丁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刘乙、枣强县丙镇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青、李海燕,被上诉人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国、张洪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乙、刘甲均系枣强县丙镇丁村村民。刘乙于1999年3月10日承包了该村集体土地10.4亩,2001年秋刘乙将承包地中的4.89亩土地通过村委会流转给刘翰,刘翰因外出打工,将该土地转给刘庆德耕种一年,因各种原因,后刘翰又退给了村集体,村方经与刘甲协商将该地块4.89亩流转给刘甲耕种至今,耕种期间的提留、统筹、农业税等均由刘甲交纳,并同时享受政府各项惠农政策,现刘乙要求返回刘甲耕种的承包地,刘甲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刘乙于1999年承包的10.4亩承包地有枣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诉争的4.89亩耕地系刘乙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中所载明的危村前地块,刘乙对诉争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丁村委会、刘甲虽主张该承包地块已退耕转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刘乙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口头提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刘甲有承包地,村方安排刘甲耕种刘乙的承包地前未重新与刘甲签订承包合同,是一种代耕行为,现刘乙要求退还承包地是其依法解除代耕协议的权利,应予支持。刘甲认为村委会于2002年安排给其耕种的土地已登记在自己名下,且交纳了各种费用并领取粮食补贴,与村委会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刘乙无权要求要回土地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甲在在判决书生效农作物收获后将种植刘乙的4.89亩承包地退还刘乙;二、驳回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甲承担。上诉人刘甲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1年初,因人少地多,农业税和三提五统负担较重等原因,刘乙之妻孙长满将4.89亩土地无条件退回丁村委会,表示不再耕种。丁村委会又将该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刘翰,刘翰又转包给刘庆德,刘庆德又退回村委会,表示不再耕种。2002年丁村委会与刘甲协商,将4.72亩承包地重新发包给刘甲耕种至今。对上述事实,刘甲原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刘甲耕种4.72亩承包地,不是代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的规定,如果代耕一年应签订书面合同,故代耕的说法不能成立,刘甲重新承包的村委会的土地是4.72亩,不是4.89亩。丁村委会提交的地亩账充分说明刘乙等自2000年至2002年土地承包亩数变更的真实情况。刘乙已将土地退回村委会,而不是代耕。《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实施,刘乙退地发生在2001年,刘甲自2002年承包诉争土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乙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合议庭评议后确定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刘乙与丁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枣强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及证书中载明,刘乙承包土地10.4亩,其中包括4.89亩危村前地,该地四至为:东至宝荣、西至金彩、南北至道,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0日至2029年3月10日。2001年秋刘乙将4.89亩危村前地通过村委会让刘翰耕种,刘翰因外出打工,将该土地交给刘庆德耕种一年,因各种原因,刘翰又退给了丁村委会,2002年丁村委会经与刘甲协商,刘甲耕种诉争地块至今,耕种期间的提留、统筹、农业税等均由刘甲交纳,并同时享受政府各项惠农政策。经询问,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谁所有;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甲称:刘乙不享有争议的4.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乙已将4.89亩土地退还给村集体,而非通过集体转包给刘甲,该4.89亩的承包经营权应属刘甲所有。刘乙起诉时称,其直接将诉争土地交由刘甲耕种,而在原审庭审中又称先把诉争土地交给了刘翰,前后陈述矛盾,足以证明刘乙是将土地退回了村委会,而不是流转。一审中,刘甲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证明刘乙是将其承包的4.89亩退回村集体,而非通过村干部转包,所以不能仅凭刘乙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书就否认其退回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乙称:一审庭审中,刘乙及时对起诉书内容作了变更,并将土地流转情况陈述清楚,刘甲在一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乙退地的事实,因为刘甲不清楚刘乙与村委会如何谈的代耕代种及流转的问题。1999年刘乙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刘乙耕种一年后,由于暂时不具备经营该承包地的条件,故与村委会结合,暂时将承包地4.89亩,由村委会代其流转,找人代耕,诉争土地共有3人代耕,分别是刘翰、刘庆德、刘甲,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刘乙依法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刘乙并没有将地退还给村委会,从本案证据中也无法证明刘乙是将承包地退回了村委会,退回承包地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由承包人书面形式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所以退地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刘乙所有,现在刘乙要求返还土地经营权,应当得到支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甲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时效为两年,刘乙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时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效适用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刘乙称:承包经营权纠纷没有债权性质,属于物权纠纷,所以不受民法通则时效的限制。其他意见同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即为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农民赖以生计的保障。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刘乙于1999年取得了包括诉争之地在内的家庭承包地10.4亩,并与发包方丁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枣强县人民政府为刘乙的家庭颁发了载明承包期自1999年3月10日至2029年3月1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刘乙拥有诉争之地三十年承包经营权。之后,刘乙将其承包土地中的危村前地通过村委会交由刘翰耕种,刘翰又转给刘庆德耕种,后村委会让刘甲耕种该地至今,但刘乙依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仍享有4.89亩危村前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刘甲主张刘乙已将诉争承包地退回发包方,刘乙不予认可,刘甲及丁村委会并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刘乙自愿退回承包地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没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施行作为该解释适用不同时期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分界点,对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均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刘甲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刘甲主张刘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红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