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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本华与被告陈尚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129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某15岁时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陈某订婚,1999年阴历腊月办了酒席。2001年7月6日生育一女陈一,2002年5月16日生育一子陈二。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本就性格不合,没什么感情,原告因怕被告打骂,不敢回家,双方已分居4年了,早已不存在夫妻感情了,符合离婚规定。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一、儿子陈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子女成年;3、位于西营镇新建村三组房屋一套归被告,共同债务9.1万元,原告承担3万元,被告承担6.1万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介绍后订婚,于1999年阴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01年7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陈一。2002年5月16日,原告生育一子陈二。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山东省蓬莱市金矿打工,期间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殴打原告。2011年3月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离开山东独自在新疆、厦门、十堰等地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陈一,陈二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便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殴打原告。2011年3月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分居至今。原、被告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