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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法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澄江金恒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澄江金恒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被执行人澄江金恒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澄江县右所镇吉花村委会吉里村养路队。罗某某与澄江金恒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澄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订金人民币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依法先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5)澄法执字第12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要及时向本院提供,经本院调查落实具备执行条件的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李 明执行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