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辜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双方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两个女儿辜某甲和辜某乙。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在石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不顾夫妻情义,对原告乱骂、乱打。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在2013年2月20日曾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为了两个孩子,原告原谅了被告。后被告不思悔改,更变本加厉的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回家居住。现原、被告已分居3年时间,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辜某甲、辜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辜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系在外务工,双方并不是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辜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辜某甲。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在石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辜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辜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3月12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徐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辜某某离婚并提出前诉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生效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闹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徐某某提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原、被告之间已分居生活3年时间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坚人民陪审员 贺 文人民陪审员 王万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惠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