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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关新涵与XX敏、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新涵,XX敏,黄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关新涵,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敏,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海燕,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关新涵与被告XX敏、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新涵的委托代理人林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敏、黄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新涵诉称:被告XX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5日、3月6日和4月6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10万元和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被告。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XX敏与被告黄海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XX敏、黄海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XX敏、黄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敏和被告黄海燕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被告XX敏出具给原告关新涵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XX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乙方(贷款人)身份证联系电话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已明确责任,恪守信用。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30000(大写叁亻万圆整)三、借款期限:四、还款方式:1、甲方可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甲方可提前还款,但要全额支付。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如有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城厢区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裁决。(二者只能先其一)六、乙方已在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额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了甲方。七、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分,合同文本局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3月6日,被告XX敏还出具给原告关新涵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注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且合同下方有“本人以闽B**车作为抵押”的字样,其他内容与2014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合同一致。2014年4月6日,被告XX敏又向原告关新涵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注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其他内容亦与2014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合同一致。后因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期间,原告关新涵称其曾收取被告XX敏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小汽车一辆,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现该车辆已返还给被告XX敏。以上事实有原告关新涵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三份,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XX敏出具的现由原告关新涵持有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注明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已将借款额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甲方,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敏向原告关新涵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并拖欠未还。原告关新涵要求被告XX敏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XX敏和被告黄海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XX敏和被告黄海燕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XX敏、黄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敏、黄海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新涵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XX敏、黄海燕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