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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宁与周玉美、刘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周玉美,刘洪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228号原告:陈宁,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美,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洪永,男,汉族,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余福,兴化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宁与被告周玉美、刘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刘洪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在立案时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周玉美立即偿还原告陈宁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5年12月12日、另1万元从2016年1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刘洪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决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周玉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宁借款6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月利率3%),被告刘洪永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6年1月1日,被告周玉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陈宁借款1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月利率3%),被告刘洪永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现借期已届满,两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陈宁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宁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刘洪永对2016年1月1日的借款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玉美未答辩、举证。被告刘洪永辩称,一、被告刘洪永对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借款人周玉美已连本带息(具体借款人周玉美是按多少利率给付的利息,被告刘洪永并不清楚)偿还了14万元,且被告周玉美、刘洪永又共同偿还了4万元,共计偿还了18万元,该借款6万元本息已全部偿还。二、被告刘洪永对2016年1月1日的借款1万元并没有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周玉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宁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1日偿还,如逾期还款,被告周玉美承担原告陈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刘洪永对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1日,被告周玉美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宁借款1万元,约定了2016年2月1日偿还,月利率3%,如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被告周玉美承担原告陈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现上述借款借期已届满,两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陈宁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陈宁于2016年12月9日委托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就上述借款提起民事诉讼,并支付了委托代理费用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宁提供的借条、借据、借款协议书、原告陈宁、被告刘洪永的当庭陈述、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6万元有无约定利息。二、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6万元有无偿还。本院认为,一、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6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陈宁向本院主张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6万元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原告陈宁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6万元没有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刘洪永主张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6万元本息已全部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陈宁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被告周玉美、刘洪永对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6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陈宁实现这6万元借款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陈宁只能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原、被告约定了被告周玉美对2016年1月1日的借款1万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算,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至多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约定了被告周玉美对原告陈宁实现这1万元借款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被告周玉美应按约定履行。原告陈宁为实现这两笔借款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因原告陈宁在本案对借款1万元及利息不要求被告刘洪永承担责任,故也不应当要求被告刘洪永承担为实现这1万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洪永只对律师代理费3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宁起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宁7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另1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洪永对上述还款义务中的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周玉美追偿。三、被告周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宁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被告刘洪永对第三款中的3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周玉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原告陈宁负担125元,两被告负担70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陈宁已预交,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於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