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永嘉县金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金建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金豪大酒店有限公司,金建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01号原告:永嘉县金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大厦。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旭超,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清。原告永嘉县金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建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饮费1322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饮费1322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被告金建清陆续在原告处饮食消费,并陆续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为凭。2013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293675元,被告金建清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凭。该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先生;价款项目:共73桌;金额贰拾玖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元正,¥293675。”该收款收据交款项目栏中另载明“已收捌万元,共欠213675元”。被告金建清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9日,被告金建清又到原告处消费8594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价款项目:V10、V17两桌(688688),金额捌仟伍佰玖拾肆元正,¥8594。”被告金建清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金建清支付餐饮费90000元。对剩余欠款13226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金豪大酒店餐饮费1322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金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燎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