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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锋亮与李来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锋亮,李来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3民初153号原告郭锋亮,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来昌,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锋亮诉被告李来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锋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李来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锋亮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郭锋亮往蒋李集郑蔺村给李来昌送403吨水泥,共计货款137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有收货凭证。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来昌归还原告货款4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202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来昌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经手人、是雇员,依法不具有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郭锋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收款收据,2011年7月26日,今收到国营修路用水泥403吨,人民币肆佰零叁吨,系付每T340元,经手人:李2013.2.8已付5000.00伍仟元元整。证明被告用原告水泥403吨,每吨340元以及2013年2月8日被告已支付5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改造工程施工负责人变更协议》一份,证明该水泥的使用人不是被告,被告是雇员,原、被告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货款不具有支付责任;2、证人刘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中的5000元货款是被告李来昌代证人刘某支付的以及被告是张国营雇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来昌对原告郭锋亮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相反却证明了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是张国营修路用水泥,而不是被告修路用水泥,也不是被告收到的水泥,被告是经手人,而不是该水泥的买受人,因此不具有该货款的支付责任,亦不能证明该货款张国营没有支付;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系代替张国营支付,随后5000元由张国营妻子刘某返还给被告,被告在收款收据背面签的有字。原告郭锋亮对被告李来昌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没有盖章及负责人签名,没有签署日期,不能确定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郭锋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李来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协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以及签署日期,其余相关签名人员亦未到庭进行证明,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张国营承包长村张至郑庄道路改造工程期间,雇佣被告李来昌为其从事看场、收料等工作,截至2011年7月26日,原告郭锋亮给张国营送修路用水泥合计共403吨,由被告李来昌签收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水泥款,被告李来昌于2013年2月8日代替张国营垫付水泥款5000元。另查,张国营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长村张派出所出具张国营死亡注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主体必须适格,如果经法院审理发现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李来昌作为张国营的雇员,受张国营委托向原告郭锋亮出具收到水泥的收款收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锋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