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根、苏晓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根,苏晓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78号原告: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北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1097-8。法定代表人:张治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金根,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苏晓秀,女,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原告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根、苏晓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国超,被告李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金根以购买装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授信额度为25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的贷款申请。被告李金根、苏晓秀以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32%,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115.41元、罚息3117.5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金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115.41元、罚息3117.5元,合计260232.9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苏晓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安徽银监局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金融经营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客户贷款授信申请表、抵押担保书、亲属贷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李金根欠款情况一览表。证明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年利率为10.32‰,按季计息。李金根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求延期付款。苏晓秀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金根、苏晓秀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书、亲属贷款承诺书,同意以抵押的房产为被告李金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金根因购买装饰材料的需要,以其和苏晓秀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71号2#楼603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授信期限为三年和授信额度为25万元借款申请。原告与被告李金根、苏晓秀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到2016年9月30日,月利率为8.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须再逐笔办理抵押(质押)担保手续等。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金根向原告申请用款25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为其发放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根仅结算到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余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金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根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晓秀自愿为被告李金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李金根借款时以其和苏晓秀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苏晓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金根、苏晓秀共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2601.5元,由被告李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6)皖12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