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洪、沈锋等与吴江市盛泽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吴江市盛泽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政府,吴江市盛泽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锋。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英。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四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盛泽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后街王家弄5号。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南路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建中,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盛泽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房产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梅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代理三被上诉人)。上诉人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因与吴江市盛泽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政府(盛泽镇政府)、吴江市盛泽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盛泽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9日,迅达公司作为拆迁方(甲方)与沈大宝作为被拆迁方(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四)奖励费24000元(五)搬家费600元(六)误工费800元(七)其他补偿:宅基地补偿费120*984=118080、补购房10m*420=4200、余8m*8600=4800,合计补偿152480元(八)拆迁购房:(1)安置房屋坐落龙桥新村3幢404室,面积95平方米,车库17.2平方米;安置房屋坐落龙桥新村41幢204室,面积65平方米,车库9.6平方米(2)优惠购房:95平方米,单价1250元,计118750元;65平方米,单价1430元,计92950元……(4)地下室(车库)26.8平方米,单价500元,计13400元,合计225100元(九)乙方总计应付甲方72760元,乙方付清款办好一切手续后,甲方交钥匙。乙方处由沈洪代签有“沈大宝”、“沈仁娜代”字样。2007年9月6日,迅达公司与沈锋签订《拆迁协议书》,该拆迁审批过程中提供的《坛丘乡群众建房用地申报表》载明:户主钱和生,实有人口数4.5,家庭人员儿沈锋、媳沈菊英、孙沈炜、祖母沈大宝半份。2012年12月28日,迅达公司作为拆迁方(甲方)与沈洪作为被拆迁方(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拆迁补偿:合计补偿金额307200元。二、拆迁安置购房:核准基准面积100平方米(1)龙桥新村41幢304室,面积59.64平方米,车库12.68平方米;3幢504室,面积90.39平方米,车库22.17平方米。合计购房金额297551元。三、甲乙双方结算情况。甲方付乙方9649元。甲乙双方结清余款后,甲方交付房屋钥匙。沈洪在乙方处签字。同日,迅达公司作为拆迁方(甲方)与陈彩英作为被拆迁方(乙方)另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该拆迁审批过程中提供的《坛丘乡群众建房用地申报表》载明:户主沈仁娜,实有人口数3.5,家庭人员母沈大宝、媳陈彩英、孙女沈蓓。一审另查明:沈仁娜系沈大宝独生女儿,其与丈夫钱和生共生育钱海英、沈丽英、沈锋、沈洪四个子女。沈大宝于2006年11月11日死亡,钱和生于2011年7月31日死亡,沈仁娜于2013年11月7日死亡。2005年《拆迁协议书》中安置沈大宝户坐落于龙桥新村3幢404室、龙桥新村41幢204室的两处房屋与2012年安置沈洪户坐落于龙桥新村3幢504室、41幢304室的两处房屋分别系同一房屋。上述两房屋现由沈洪居住使用,该两房屋所有权均登记于盛泽城投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拆迁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快递详询单、物业公司证明、建房用地申报表、拆迁安置名单审批表、拆迁协议书、宅基地审批表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将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新村3幢504室及30号自行车库、41幢304室及32号自行车库过户到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迅达公司、盛泽镇政府、盛泽城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迅达公司与沈洪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沈洪作为沈仁娜儿子、沈大宝孙子,由其代二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且沈仁娜、沈大宝事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代签行为有效,故2005年拆迁协议也应合法有效,但效力仅及于沈洪与迅达公司。沈洪作为2005年拆迁协议的代签人,又系2012年拆迁协议的相对方,该两份拆迁协议中安置的房屋是相同的,且对沈洪与沈锋进行拆迁安置时均将沈大宝计入相应的家庭人员,故2005年拆迁协议与2012年拆迁协议中被拆迁内容是同一标的的可能性较高,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也未提供上两份拆迁协议被拆迁物为非同一拆迁标的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对2005年拆迁协议的变更。另外迅达公司、盛泽镇政府、盛泽城投公司一方也表示已按照2012年协议的约定,将相应的安置房屋交付沈洪使用。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拆迁协议签订后,迅达公司、盛泽镇政府、盛泽城投公司一方依该协议向沈大宝或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交付了安置房屋。故双方之间应履行2012年签订的拆迁协议,对于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要求按照2005年签订的拆迁协议判决迅达公司、盛泽镇政府、盛泽城投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及自行车库过户到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负担。上诉人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拆迁协议效力仅及于沈洪与迅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是沈大宝,本案系四上诉人作为沈大宝的法定继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即表明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房产过户手续。沈大宝、钱和生、沈仁娜相继过世后,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5年的拆迁协议当事人是沈大宝和迅达公司,一审法院却认为2005年拆迁协议效力仅及于沈洪与迅达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沈大宝在2006年就已经死亡,2012年沈大宝的女儿也是第一继承人沈仁娜尚在世,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沈洪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对2005年拆迁协议的变更,系适用法律错误。三、2005年拆迁协议对沈大宝的拆迁安置基于沈大宝拥有单独户口,而且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两份拆迁协议被拆迁内容为同一标的物系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拆迁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就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沈大宝。一审法院基于两份拆迁协议中的安置房屋相同,且被上诉人对沈洪与沈锋进行拆迁安置时均将沈大宝计入相应的家庭成员,就推断2005年拆迁协议与2012年拆迁协议中被拆迁内容是同一标的。事实上,第二份拆迁协议恰恰是被上诉人为了故意逃避履行第一份拆迁协议而诱骗沈洪所签订,2012年沈大宝已经去世多年,被上诉人居然在拆迁协议中把沈大宝列入拆迁安置家庭成员,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履行第一份拆迁协议的义务,同时又达到安置沈洪、沈锋的目的。按照2005年盛泽镇的拆迁政策,沈大宝获得安置房屋系由于沈大宝的单独户口。沈大宝因在同一房屋和宅基地上单独立户,有权依拆迁政策获得安置补偿,与被上诉人对沈洪与沈锋另行进行拆迁安置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盛泽镇政府、盛泽城投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过户的两套涉案房屋,曾分别有2005年和2012年两份拆迁协议,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两份拆迁协议被拆迁内容为同一标的物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与其一审陈述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沈大宝在2006年就已经死亡,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沈洪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对2005年拆迁协议的变更,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两份拆迁协议的实际签订人均为沈洪,且标的物相同,沈洪代为签订两份拆迁协议之后,不论是沈大宝本人还是其继承人,事后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拆迁协议是对2005年拆迁协议的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2年拆迁协议是沈洪被诱骗所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涉案房屋过户的权利依据是2005年签订的拆迁协议,因该协议已被当事人变更,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洪、沈锋、沈丽英、钱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