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团结中路***号**栋**号。2015年2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南路21号文体花园3栋2单元22号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曹某、许某某利用自制过滤瓶吸食冰毒。后吴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皮卡车行至新河路碧云天小区门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挡下盘查,吴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原羁押期已扣除;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