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潘超峰诉杨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超峰,杨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595号原告潘超峰,云南省富宁县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晏国栋,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静,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杰,云南省马关县人,大专文化,现住文山市,系杨静的哥哥(特别授权)。被告XX,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原告潘超峰与被告杨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超峰及委托代理人晏国栋、被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超峰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杨静因经营金福超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0个月,至同年12月9日到期,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XX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时至起诉日,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超峰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潘超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8日被告杨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XX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两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②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③被告杨静借款时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4、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①位于文山市开化镇外滩路2号“锦盟酒店”一楼1、2、3、4号商铺和文山市环北路普阳汽配市场89号住房为两被告共同财产;②位于文山州人大小区外围的文山市金福超市七乡店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超市。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静对原告潘超峰提交的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没有意见。被告XX对原告潘超峰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担保人处不是XX签的字,其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杨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证明了两被告结婚时间及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静辩称,杨静向潘超峰共借款779000元,杨静已向潘超峰赔还借款819000元,有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已赔清原告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静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农行客户回单原件5份、银行卡明细账、杨静书写的借款说明原件1份,证明杨静向潘超峰多次借款共计779000元,被告杨静已赔还借款819000元,潘超峰主张的借款杨静已经赔清。经庭审质证,原告潘超峰对被告杨静提交的2015年5月16日对方账号尾号8112的客户回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款不是转给原告的,2014年1月15日、2014年12月12日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金额发生在2014年2月8日,该两笔款项是原、被告之前的经济往来,对2015年4月11日4万元、2015年6月5日5万元两笔转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杨静书写的借款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卡明细账记载2014年2月8日前发生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之后发生的账目往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XX对被告杨静提交的农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账、杨静书写的借款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款项没有经过XX的同意,与XX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静提交的5份农行客户回单、银行卡明细账能证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5日,杨静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到潘超峰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杨静自己书写的借款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辩称,答辩人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的事实是原告与杨静私下达成高利贷协议,并约定不将此事告知答辩人。原告是为了获取高利息而借款给杨静。杨静借款属个人行为,其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其借款完全用于赌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与被告杨静原为夫妻,杨静下岗后筹资贷款经营超市,由于经营效果良好,逐步积累部分资金偿还银行,生活条件好转后,杨静在他人邀约下便开始走上赌博之路。杨静长期挪用超市经营资金,导致其单独经营的超市于2015年8月倒闭关门。杨静在隐瞒答辩人的情况下以超市经营、工程、生意为借口取得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超市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杨静的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答辩人共同承担杨静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静与被告XX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到文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2月8日被告杨静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杨静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超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如借款人无法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原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杨静。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期间,杨静通过银行转账到潘超峰账户金额共计80万元。原告称杨静在借条上签字后,杨静把借条拿回家,担保人处“XX”签名是否是XX书写不清楚,庭审中也不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按约定向被告杨静交付了借款,但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期间,杨静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潘超峰账户金额共计8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静此期间支付的80万元是被告杨静支付其他债务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2014年2月8日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超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潘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