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50号原告:李某某,男,1994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XX,1962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康登飞,利辛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徐某乙,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乙,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甲独任审判,于2016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泽、康登飞、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媒人张Xx介绍相识后结成恋爱关系,当时经媒人的手给付被告订婚礼现金27700元,其中包括给被告亲属1200元和烟钱500元,还有四首礼、酒、饮料等。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均愿意解除婚约关系。因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7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说的彩礼款数额不属实,没有原告说的那么���,所以被告不能返还;订婚钱是被告徐某甲父母经手的,被告徐某甲只知道有6700元;订婚的烟钱没有那么多钱;被告徐某甲不承认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是原告主动要求和被告徐某甲脱离恋爱关系,按习俗男方主动不愿意是不退彩礼款的;诉讼费应该有原告承担;证人张凤英是媒人;原告屡次对被告徐某甲和家人又吵又闹,被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和名声损害费;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定亲,定亲下礼时招待被告花了2700元;原告到湖州找被告徐某甲,吃饭喝酒、车票等被告徐某甲花费了2000元。被告徐某乙辩称: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左右原告外出前到被告家,被告家花费了1000元招待,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徐某甲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乙辩称:媒人到被告家说原告胡混,不正干,不挣钱,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徐某甲及徐某乙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经媒人张XX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订婚,原告当时经媒人的手给付被告订婚彩礼款现金26000元,给被告亲属6人计1200元,且送有酒、饮料等礼品。订婚下礼时,被告招待原告等人花费计1400元,2015年正月原告外出前到被告家,被告招待花费1000元,原告到湖州找被告徐某甲,吃饭喝酒、车票等被告徐某甲花费了700元,合计31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因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7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以及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婚约而为的给付。在本案中,订婚时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收受原告李某某给付的���礼款26000元,有媒人予证实,属双方订立婚约所给付的财物,是原告与被告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给付行为,现原告与被告婚约关系解除,该给付彩礼款条件已丧失,被告收受的订婚彩礼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故三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但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人情往来花费情况,可酌情减少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为宜。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亲属1200元,属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已完成,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买烟钱500元,因该款系给原告用于买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虽辩解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只收受原告彩礼款6700元,但证人即媒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现金26000元,故三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解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定亲下礼时,被告招待花费2700元,原告到湖州找被告徐某甲,吃饭喝酒、车票等被告徐某甲花费2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左右原告外出前到被告家,被告招待原告花费1000元,合计5700元,但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仅认可订婚下礼时被告花费招待费1400元、原告2015年农历正月外出前到被告家被告招待原告花费1000元、原告到湖州时被告徐某甲招待等花费700元,合计3100元。被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和名声损害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清;二、被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