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苑振丰与被上诉人郭建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振丰,郭建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民终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苑振丰,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大连池市双泉镇龙头村。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建辉,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上诉人苑振丰与被上诉人郭建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苑振丰不服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商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定,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承建的牡丹园小区综合楼被上诉人已接收出售数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上诉人实际接收使用后,无权再以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价款约定方式是固定价格即一口价,被上诉人也无权对涉及工程造价部分内容进行鉴定;应该由举证义务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苑振丰未能交纳鉴定费为由驳回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驳回起诉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商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宏宇审判员 宋 春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