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冼平娟与李清林、黄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平娟,李清林,黄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33号原告:冼平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5。委托代理人:杨楚汉、卢钜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35。被告:黄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64。原告冼平娟诉被告李清林、黄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冼平娟委托代理人卢钜标,被告李清林、黄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平娟诉称:李清林、黄笑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9月15日向冼平娟共借款18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现借款期限已过,但李清林、黄笑英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冼平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清林、黄笑英向原告冼平娟归还借款18万元以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清林、黄笑英承担。原告冼平娟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借款合同2份,证明李清林、黄笑英向冼平娟借款18万元,以及冼平娟已经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清林、黄笑英辩称:对冼平娟诉求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只是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李清林、黄笑英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9月15日,李清林、黄笑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冼平娟借款12万元、6万元,共计18万元,双方交付借款后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李清林、黄笑英未能按时还款,冼平娟于2015年11月19日诉诸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就冼平娟向李清林、黄笑英出借18万元的事实,冼平娟提供有借款合同证明,李清林、黄笑英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冼平娟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李清林、黄笑英借款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冼平娟要求李清林、黄笑英偿还借款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林、黄笑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冼平娟归还借款18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清林、黄笑英负担(该款原告冼平娟已预付,被告李清林、黄笑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梅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