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蔡赴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于2015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孙×原在深圳电视台工作、系公务员,2008年从深圳电视台调入中央电视台,在广告部、文艺中心、电视剧制作中心均工作过,身份变更为事业编制��2009年,孙×向广电总局递交简历,2010年正式调入广电总局下属艺术团工作,艺术团是一个部门,不是独立主体,孙×身份为公务员;孙×在中国广播艺术团工作,认为中国广播艺术团为广电总局的工作部门;因广电总局未与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孙×于2009年递交简历之后,2010年正式调入,调入后人事档案同时转入广电总局,2013年发现档案找不到了,但广电总局至今未予补办,所以主张广电总局赔偿孙×2013年至2015年未补办个人档案造成的拖延时间的经济损失1亿元;在职期间,广电总局未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孙×在外地出差,广电总局应为孙×报销差旅费和食宿费。现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广电总局:1、支付孙×2009年至2015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4亿元;2、赔偿孙×2013年至2015年未补办个人档案造成的��延时间的经济损失1亿元;3、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为孙×报销2009年至2015年差旅费和食宿费34470.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孙×称其于2009年向广电总局递交简历,2010年正式调入,身份为公务员,在中国广播艺术团工作,认为中国广播艺术团为广电总局的工作部门,非独立主体,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广电总局否认孙×系其单位公务员、事业编制或合同制人员;经查,广电总局为机关法人,中国广播艺术团为事业法人;孙×要求广电总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2013年至2015年未补办个人档案造成的拖延时间的经济损失、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报销2009年至2015年差旅费和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孙×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所提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2、要求被上诉人交出劳动关系证明;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当事人2009年至2015年双倍的工资2.304亿元;4、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补办个人档案拖延时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缴纳五险一金,根据中纪委规定按级别报销公务员差旅费、食宿费。广电总局对于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孙×系以人事争议为由起诉广电总局,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有关未补办个人档案造成的拖延时间的经济损失、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为孙×报销有关差旅费和食宿费等,由于孙×所提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雅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