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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职工。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熟刑初字第01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虞山镇五星新村七区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自行摔倒,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因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5年9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宋某、丁某、浦某、张某的证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其是酒后推行摩托车过程中摔倒。上诉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金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可能性不大,并请求对上诉人金某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其是酒后推行摩托车过程中摔倒,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金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可能性不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金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原审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均供认酒后驾驶摩托车,证人宋某亦证实上诉人金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金某在二审期间对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已不具备对其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金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结合其具有坦白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