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迎生与江士珍、江士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生,江士珍,江士科,李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93号原告:李迎生。被告:江士珍,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洪涛。被告:江士科。被告:李迎坤。原告李迎生诉被告江士珍、江士科、李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生、被告江士科、李迎坤及被告江士珍的的委托代理人江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生诉称,2015年1月22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6%,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8月18日、10月19日偿还10000元、10000元、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诉请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江士珍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钱应当还,现在一时困难。被告江士科辩称,情况属实,钱是江士科用的,江士珍替还的三笔钱,还钱需要时间。被告李迎坤辩称,双方关系较好,借款是李迎坤联系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士珍、江士科、李迎坤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迎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月息1.6/元。借款人:江士科江士珍李迎坤2015.1.22”,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交付被告江士科。后被告江士珍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8月18日、10月19日偿还原告10000元、10000元、4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至2016年1月22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按月息1.6%计算至指定还款之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士珍、江士科、李迎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未还,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三被告共同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字,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士珍、江士科、李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迎生借款9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共计217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孔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