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立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雪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杨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立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仅有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并无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也无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仲裁裁决所作的裁定,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不属于自诉人可以提起自诉的案件,故起诉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自诉,本案不能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显属缺乏罪证,故驳回起诉人杨雪的起诉。上诉人杨雪认为: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人社部发(2014)10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社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法院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是对当事人推脱了事。上诉人已拿到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定,已经生效且已申请五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该裁决就是劳动部门责令支付的最好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本案系上诉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惩处被告人云南名欣药业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李美瑛、董勤正等为由提起刑事自诉。上诉人提交的立案材料中无“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证据,其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及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证据,即上诉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云南名欣药业有限公司或者李美瑛、董勤正拒不支付其劳动报酬已构成其刑事自诉的条件,故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立案材料并无人民法院对涉及本案被告人的判决、裁定,故其提起的诉讼亦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立案材料,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高新劳人仲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上诉人后,其已按照该裁决书内容申请了五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外,本案系上诉人起诉要求立案审理,而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其裁定“驳回起诉人杨雪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立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二、对上诉人杨雪的起诉不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