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俞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绰号俞老虎,辩护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严连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1时许,在敦煌市七里镇白马塔村公园苑区大门口,被告人俞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MF40**的车辆将小区门口挡住,赵某甲开车要进入小区,在俞某某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乘坐的王某某下车后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后俞某某、王某某与赵某甲发生厮打,胡某前来劝架时与俞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俞某某拿车后备箱里面的小铁锨将胡某头部打伤,后又将赵某甲左手食指划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严连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俞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案件起因不是由被告人引起,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1时许,在敦煌市七里镇白马塔村公园苑区大门口,被告人俞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MF40**的车辆将小区门口挡住,赵某甲开车要进入小区,在俞某某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乘坐的王某某下车后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后俞某某、王某某与赵某甲发生厮打,胡某前来劝架时与俞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俞某某拿车后备箱里面的小铁锨将胡某头部打伤,后又将赵某甲左手食指划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小铁锨一把;2.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及被告人俞某某持小铁锨与被害人胡某对打中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俞某某驾驶车辆堵住小区门口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被被告人持小铁锨划伤左手食指的事实;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过程及被告人俞某某持小铁锨将被害人胡某、王某某致伤的事实;6.证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目击双方打架及一人持小铁锨、一人持凳子对打的事实;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双方打架的经过及在与被告人俞某某厮打中被其所持小铁锨致伤的事实;8.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持小铁锨将被害人胡某致伤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案发后王某某、胡某、赵某甲因殴打他人均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11.赔偿协议书、从轻处罚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因言语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法庭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小铁锨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人民陪审员 胡鸣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