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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与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林天贵、廖坤、罗焱明、黄义辉、王树明、曾燕明、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林天贵,廖坤,罗焱明,黄义辉,王树明,曾燕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土城南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忠,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席草坪。法定代表人林天贵,公司董事长。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内环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明,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进义,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进义,公司董事长。被告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廖坤,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天贵,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生,住威远县。被告廖坤,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生,住威远县。被告罗焱明,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黄义辉,女,汉族,1956年10月6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王树明,男,汉族,1959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曾燕明,男,汉族,1961年8月21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以下简称仁和农商行)诉被告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信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严陵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煤焦化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物资公司)、林天贵、廖坤、罗焱明、黄义辉、王树明、曾燕明、赵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达信公司、严陵公司、省煤焦化公司、建业集团、三明物资公司、林天贵、廖坤、罗焱明、黄义辉、王树明、曾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达信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攀农商仁支(2014)字第111),协议约定:1.原告(承兑人)同意承兑承兑汇票4张,总金额4000万元;2.承兑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3.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4.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申请人不按时足额缴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5.承兑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50%缴纳履约保证金;6.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依约支付了承兑票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煤焦化公司、严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保(2014)102号),合同对保证担保的债务总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问题作了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恒达信公司不能归还2000万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向原告提出了《签票业务垫付申请》。2015年6月23日,原告垫付了恒达信6.22到期银行敞口。2014年9月12日,王树明、罗焱明、黄义辉向农商行仁和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恒达信公司向仁和农商行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省煤焦化公司、建业集团、三明公司、严陵公司分别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和公司股东为恒达信公司向仁和农商行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综上所述,由于恒达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票款和利息,构成违约,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现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达信公司偿还原告票签敞口部分票款2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0日利息为10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陵公司、建业集团、三明公司、煤焦化公司、罗焱明、黄义辉、曾明燕、王树明、赵兵、林天贵、廖坤对上述票签敞口部分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达信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32700元,被告严陵公司、建业公司、三明公司、煤焦化公司、罗焱明、黄义辉、曾明燕、王树明、赵兵、林天贵、廖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达信公司、严陵公司、建业集团、三明公司、煤焦化公司、罗焱明、黄义辉、曾燕明、王树明、赵兵、林天贵、廖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达信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攀农商仁支(2014)字第111),协议约定:1.原告(承兑人)同意承兑承兑汇票4张,总金额4000万元;2.承兑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3.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4.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申请人不按时足额缴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5.承兑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50%缴纳履约保证金;6.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依约支付了承兑票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煤焦化公司、严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公保(2014)102号),合同对保证担保的债务总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问题作了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恒达信公司不能归还2000万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15年6月22日,被告恒达信公司向原告提出了《签票业务垫付申请》,该申请的内容为,攀枝花市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在贵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存入50%的保证金,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受8.29矿难事故及煤炭市场的影响……,不能按时归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特向贵行申请垫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15年6月23日,原告垫付了恒达信6.22到期银行敞口2000万元。2014年9月12日,严陵公司的股东王树明、建业集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严陵公司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省煤焦化公司的股东曾燕明、罗焱明、黄义辉、三明物资公司、建业集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同意省煤焦化公司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2日,三明物资公司的股东官家贵、黄义辉在股东会决议上盖字,同意三明物资公司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2日,建业集团的股东王树明、罗焱明、赵兵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同意建业集团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2日,被告严陵公司(甲方)、被告省煤焦化公司(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五)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五)贷款展期。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及最高债权限额,本最高保证项下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内。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4年9月12日,被告建业集团、三明物资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我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树明、罗焱明、黄义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我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展期无需保证人同意,仍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至恒达信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廖坤、林天贵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内容为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贵行申请综合授信8000万元,并在审批范围内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1600万元……。我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至恒达信公司与仁和农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23日、6月3日、6月13日原告向恒达信公司、严陵公司发出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到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根据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攀农商仁支(2014)字第111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攀农商仁支(2014)字第112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攀农商仁公保(2014)字第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计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1600万元,存入50%保证金。2015年6月22日,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2015年6月23日,7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合计5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即将到期。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有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恒达信公司及省严陵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5月23、6月3日、6月13日,原告向恒达信公司、省煤焦化公司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6月23月、7月23日、8月23日向恒达信公司、严陵公司、省煤焦化公司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根据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攀农商仁支(2014)字第111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攀农商仁支(2014)字第112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攀农商仁公保(2014)字第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计借款5800万元,存截止2015年5月23日目,5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即将到期。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有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恒达信公司及省煤焦化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恒达信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并支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赵兵的起诉,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签票业务垫款申请、记账凭证、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票据纠纷有误,应当更正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恒达信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认真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替被告恒达信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20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2000万元。由于被告恒达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200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达信公司偿还原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2000万及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109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的请求,对已经支付的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严陵公司、省煤焦化公司、建业集团、三明物资公司担保问题。以上四被告均召开了股东会,同意为被告恒达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在原告借款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五)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二)、承兑商业汇票…..(五)贷款展期。因此,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垫付的被告恒达信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款2000万元及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109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树明、罗焱明、黄义辉、廖坤、林天贵的担保问题。由于上述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该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明确了担保借款的金额和期限以及担保的方式,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要求被告恒达信公司偿还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2000万元及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109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燕明的担保问题。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曾燕明有对该债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曾燕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000万元、利息109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合计21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王树明、罗焱明、黄义辉、廖坤、林天贵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14元,5000元,合计155414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负担4512元;被告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902元。被告攀枝花恒达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三明物资有限公司、王树明、罗焱明、黄义辉、廖坤、林天贵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松涛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人民陪审员  段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钦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