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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锡林,宁明县桐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建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明权、人民陪审员李原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思熹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在广西务工时认识,××××年××月××日到宁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相互争吵和漫骂。被告农某于2011年12月带着儿子陈某乙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3、宁明县海渊镇那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农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在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务工时相互认识,××××年××月××日到宁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被告农某于2011年12月带着儿子陈某乙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了一个孩子,但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结婚生育后第二年即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尤其是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到现在的这段时间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夫妻双方仍然过着分居的生活,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儿子陈某乙出生后第二年即跟随被告外出生活至今,且原告至今也未找到被告及婚生儿子陈某乙的下落,因此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陈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农某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建锋审 判 员  林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原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