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方建平与刘礼、秦天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平,刘礼,秦天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方建平。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被告秦天燕。原告方建平与被告刘礼、秦天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秦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轮胎销售,被告刘礼自2012年下半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刘礼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轮胎款7046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0460元。2、两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为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礼、秦天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刘礼多次在原告方建平处赊购轮胎。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轮胎款70460元,被告刘礼遂于当日向原告方建平出具欠轮胎款7046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款。另查明,被告刘礼与被告秦天燕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5年1月1日六个月至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礼从原告方建平处赊购轮胎并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方建平要求被告刘礼给付货款人民币70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利息损失应为3540元,原告主张1550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秦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方建平货款人民币7046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540元(截至2015年11月19日)。二、驳回原告方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895元,由原告负担290元,两被告负担16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94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