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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自巧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77号原告陈自巧,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男。原告陈自巧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巧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巧诉称:2014年3月6日,案外人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A5XX**号起重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龙阳路地铁站倒车时不慎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左后侧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上述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施救费人民币12,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2,8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是驾驶员驾驶不慎导致的,不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故对原告拒赔。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0,100元),不计免赔率。就涉案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即案外人陈某报称,2014年3月1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龙阳路地铁站工地内,其驾驶牌号为皖A5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因驾驶不慎造成车辆左后侧损坏。被告认为特种车辆非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送达拒赔告知书,该拒赔告知书上记录报案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作业证明单(起重机)、施救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拖车费发票、保险拒赔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不属于碰撞事故,故拒绝赔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不慎发生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拖车费及施救费损失,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前述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自巧保险金12,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