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加瓦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瓦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瓦某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居住地四川省越西县。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板桥乡,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越西县。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瓦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月18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祈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瓦某某、孙某某,翻译人员阿说比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加瓦某某伙同孙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凌晨,在本市渝中区某小区,由孙某某在楼底望风,加瓦某某顺着楼层间的空调栏杆进入某房间,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现金1000余元;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加瓦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某小区,采取顺着水管攀爬的方式进入某房间,入室盗窃被害人唐某家中现金700元;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加瓦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某小区,采取顺着水管攀爬的方式进入某房间,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小米手机一部;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加瓦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某小区,采取顺着水管攀爬的方式进入某房间,入室盗窃被害人申某某家中现金300元;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加瓦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某小区,采取顺着水管攀爬的方式进入某房间,入室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余元;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加瓦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某小区,采取顺着水管攀爬的方式进入某房间,入室盗窃被害人唐甲家中现金3000余元;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加瓦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某小区,采取顺着水管攀爬的方式进入某房间,入室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现金4000余元。2015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渝北区黄泥磅附近将被告人加瓦某某、孙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瓦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加瓦某某伙同孙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某小区,由孙某某在楼底望风,加瓦某某顺着楼层间的空调栏杆进入某房间,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现金1000余元。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加瓦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某小区,采取顺着水管攀爬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房间,入室盗窃被害人唐某家中现金7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加瓦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又分别进入某某房间,入室分别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小米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申某某家中现金300元、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余元、盗窃被害人唐甲家中现金3000余元、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现金4000余元。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渝北区黄泥磅附近将被告人加瓦某某、孙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加瓦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加瓦阿牛的证言以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瓦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加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加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加瓦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加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唐某退赔700元,向被害人申某某退赔300元,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2000元,向唐甲退赔3000元,向吴某某退赔40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侯世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