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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柯忠民与黄以銮、林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柯忠民,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以銮,男,1975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址不明。被告林丽贞,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柯忠民与被告黄以銮、林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林丽贞的起诉。原告柯忠民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以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黄以銮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以銮系远房表亲关系。被告黄以銮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3月1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三次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黄以銮于借款当日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均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以銮,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以銮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黄以銮、林丽贞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以銮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林丽贞的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以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以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以銮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均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黄以銮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黄以銮于借款当日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以銮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以銮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借条1内容为:“借条兹向柯忠民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借款人:黄以銮2010.3.1”、借条2内容为:“借条兹向柯忠民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经商借款人:黄以銮2011.7.3”、借条3内容为:“借条兹向柯忠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黄以銮2011.10.1”,用于证明被告黄以銮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以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三份借条,均系被告黄以銮书写并签名捺印确认,系被告黄以銮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8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以銮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柯忠民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有被告黄以銮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以銮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原告与被告黄以銮在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黄以銮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以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黄以銮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以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柯忠民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以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60元,由被告黄以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人民陪审员  倪文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