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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鲍庆书与韩忠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庆书,韩忠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66号原告:鲍庆书,女,汉族,个体建筑承包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作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越,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圣发,总经理。原告鲍庆书诉被告韩忠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庆书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忠越、大杨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庆书诉称:2009年,大杨建安公司承建合肥市蜀山区XX小区项目,该小区X#、X#楼石子由鲍庆书供应。2012年1月17日,鲍庆书与韩忠越对账,确认韩忠越、大杨建安公司共欠鲍庆书货款6万元。后该款经鲍庆书催要未果,故鲍庆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忠越、大杨建安公司立即支付鲍庆书石子款6万元及利息10075元(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顺延计算);2、诉讼费用由韩忠越、大杨建安公司负担。后在庭审中,鲍庆书明确涉案货款应由合肥大杨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韩忠越、大杨建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韩忠越于2012年元月17日向鲍庆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鲍庆书石子款陆万元整”。2012年12月6日,韩忠越在欠条中备注“此材料用于XX#、XX#楼工程,请公司财务给予支付”,并在2012年元月17日韩忠越签字处增书“合肥大杨建安公司XX#、XX#楼”。另查明:2014年8月4日,鲍庆书曾就涉案货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韩忠越、大杨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因为鲍庆书在庭审中陈述韩忠越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大杨建安公司向其购买建筑材料,并用于大杨建安公司承建的XX楼,故不要求韩忠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但本院认定,鲍庆书认为其与大杨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大杨建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证实,鲍庆书认为大杨建安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为韩忠越所书欠条,但该欠条内容仅系韩忠越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对该节事实予以佐证,鲍庆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韩忠越能够代表大杨建安公司向其购买建材,故认为鲍庆书诉请大杨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还查明:在本院的(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韩忠越与大杨建安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杨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XX#、XX#楼交给韩忠越承包,并在该份合同中第二条中约定韩忠越是受公司经理委托对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公司在项目工程上的代表人。并约定韩忠越以公司经理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以上事实由鲍庆书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全国企业信用系统查询表、欠条、(2014)庐民一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鲍庆书曾就涉案货款诉至本院要求大杨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但因其证据不足,本院未能支持其诉请,现其再次诉至本院,并提供了新证据,能够认定韩忠越系大杨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鲍庆书的供货用于该项目,故本院认定韩忠越向鲍庆书采购货物的行为代表大杨建安公司,涉案欠款应由大杨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韩忠越出具的欠条,大杨建安公司尚差欠鲍庆书货款为6万元,故本院对鲍庆书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鲍庆书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为13632.67元,故本院对鲍庆书诉请大杨建安公司支付13200元利息,予以支持,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庆书货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630元,由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人民陪审员  陶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