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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15号原告李某甲,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黄某,无职业。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6月,我与被告黄某因工作关系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在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未及时巩固夫妻感情,加之2011年7月被告黄某生小孩后性格及行为方式大变,敏感多疑,有严重的自虐倾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目前被告黄某无稳定住所,待业在家。我有固定住所及稳定的工作,有能力让孩子拥有良好的成长环境,并能接受更好的教育,��子应该由我抚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5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审理中,被告黄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工作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现原告李某甲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