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钱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钱林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0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职员。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胜村。法定代表人徐林松。被告钱林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钱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2765.64元、复利499.61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本金1542765.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9.5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钱林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开发区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8号楼B幢804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108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钱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16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375%;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期内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14日,被告钱林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177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林光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开发区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8号楼B幢804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1083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1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已偿还涉案借款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按编号为33010120150016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向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时间即2015年11月29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330101201500165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42765.63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止)、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6.375%计算、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9.5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钱林光名下的坐落于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8号楼B幢804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108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6201400177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21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3元,减半收取10682元由被告浙江南欧金属粉有限公司、钱林光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