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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良均与王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均,王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郭良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诚,居民。原告郭良均与被告王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均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被告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均诉称:原告郭良均一直与案外人王大江发生灯杆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向王大江支付货款时,由于QQ信息的差错,从而错误的将25万元货款汇入了被告王诚的账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诚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被告王诚辩称:原告错误操作将25万元打入我的银行卡中,这个情况属实,我也同意返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郭良均向案外人王大江订购灯杆,并通过QQ与王大江取得了联系,确定了货款支付的相关事宜。2014年1月27日,原告所雇佣的会计朱蓉在向王大江支付货款时,由于操作错误误将25万元汇入了被告王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中。当日,原告郭良均在发现汇款错误后,便以会计朱蓉的名义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进行了报案。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也已涉嫌诈骗为由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对上述银行卡中的款项进行了冻结。经侦查,该局认为暂无证据证明王诚涉嫌诈骗犯罪。原告郭良均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诚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被羁押于云南省丽江监狱。又经原告郭良均申请本院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中国农业银行62×××70号银行卡进行了冻结。至本案庭审终结前,无其它有权机关对该银行卡再次进行冻结。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记录、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证明,证人证言、查某、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郭良均由于其雇佣会计的误操作将相关款项汇入了被告王诚的银行卡中。但双方并未发生任何经济上的往来,被告王诚更无合法的理由占有上述款项。在本院依法冻结后,也无其它有权机关再次进行冻结,被告王诚的返还并无法律上的障碍。故对于原告郭良均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案涉款项是由于原告自己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才汇入到被告的银行卡中,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良均人民币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0元,合计6700元,由原告郭良均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