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友才与朱友军、朱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才,朱友军,朱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776号原告朱友才。被告朱友军。被告朱守阳,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朱友才与被告朱友军、朱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才,被告朱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才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朱友军因搞建设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朱守阳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友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暂时无力给付。和担保人朱守阳无关,钱由我还。被告朱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朱友军向原告朱友才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使用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守阳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友才与被告朱友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朱友军应自原告催要后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守阳之间的保证合同亦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被告朱守阳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全部债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宜。被告朱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07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守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守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友军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友军、朱守阳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