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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纪培霞与刘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培霞,刘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纪培霞。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理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利。委托代理人刘辉,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理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路****号。负责人逄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原告纪培霞与被告刘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被告刘利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培霞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刘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诸城市龙源街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利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0000元。被告刘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因被告刘利驾车离开现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刘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诸城市龙源街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利未察觉驾车离开,后被查获。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桡骨骨折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纪培霞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及1人护理;4、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刘利系鲁V×××××号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零时始至2015年12月16日零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6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利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82.31元和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利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刘利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利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利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依法确定医疗费51682.31元和鉴定费19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于2015年9月5日住院,2015年9月25日体温测量中有“出院”记录,说明原告在9月25日之后实际不在医疗机构内住院治疗,为此,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产生,故,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自2015年9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4日,误工期限应为90日。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和睦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2015年5月至7月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系诸城市和睦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1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9990元(111元/日×9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董瑞民进行护理,原告提供的诸城鼎力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2015年6月至8月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董瑞民系诸城鼎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9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60日,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6540元(109元/日×6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诸城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需要取出肢体内固定物,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68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9486.31元。因被告刘利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86274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3212.3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同时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利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53212.31元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解被告刘利驾车离开现场,故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利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察觉驾车离开,而非其故意逃逸,故,不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培霞各项损失共计862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培霞各项损失共计53212.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纪培霞返还被告刘利垫付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纪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