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田彩凤、史某某、杨兴俊、杨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田彩凤,史某某,杨兴俊,杨振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鸿宾。委托代理人戚斌,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彩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法定代理人田彩凤。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龙。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彩凤、史某某、杨兴俊、杨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彩凤、史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主张国元保险公司、杨兴俊、杨振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975元。原审于2015年9月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国元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杨兴俊驾驶豫GNL1**号比亚迪牌轿车,沿兴宁至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娄村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彩凤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彩凤、史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俊、田彩凤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史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豫GNL1**号比亚迪牌轿车车主为杨振龙,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史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715.19元,交通费20元。田彩凤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048.58元。2014年11月4日,田彩凤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下起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花费医疗费44164.28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田彩凤出院后先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复查两次,花费医疗费120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110.80元。田彩凤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田彩凤父亲田时勇,1953年3月2日出生,母亲袁素芳,1951年11月27日出生。田时勇和袁素芳共生育一子田泽国,一女田彩凤。田彩凤女儿史玮丽,2002年7月30日出生。2015年7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彩凤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鉴定费1300元。田彩凤系河南省新乡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职工,多年来一直在公司集体宿舍居住,水电费由公司统一上交,个人免交水电费。事故发生后杨兴俊已垫付二受害人各项费用9000元。原审认为:杨兴俊驾驶豫GNL1**号比亚迪牌轿车与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田彩凤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彩凤、史某某受伤,且对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故杨兴俊应当赔偿田彩凤因此遭受的有关损失的60%,但豫GNL1**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国元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国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田彩凤、史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兴俊承担赔偿责任。杨振龙虽然是豫GNL1**号比亚迪牌轿车车主,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且杨兴俊驾驶车辆时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杨振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彩凤、史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158.85元(2048.58元+44164.28元+120元+110.80元+715.19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年×248天=16572.8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21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1人=102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交通费500元,史玮丽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6年×10%÷2人÷4人=482.86元,史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6年×10%÷2人÷4人+6438.12元/年×5年×10%÷2人÷3人=1019.37元。袁素芳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6年×10%÷2人÷4人+6438.12元/年×5年×10%÷2人÷3人+6438.12元/年×6年×10%÷2人÷2人=1985.09元,田时勇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6年×10%÷2人÷4人+6438.12元/年×5年×10%÷2人÷3人+6438.12元/年×6年×10%÷2人÷2人+6438.12元/年×2年×10%÷2人÷1人=2628.90元,鉴定费1300元,田彩凤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杨兴俊的过错程度及田彩凤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34357.49元。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72.8元,田彩凤护理费10296.7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交通费500元,史玮丽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6元,史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37元。袁素芳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09元,田时勇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90元,田彩凤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5268.64元。杨兴俊应承担部分为(134357.49元-95268.64元)×60%=23453.3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杨兴俊已垫付各项费用9000元,下余部分为14453.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彩凤、史某某各项损失95268.64元;二、限杨兴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田彩凤、史某某各项损失14453.31元;三、驳回田彩凤、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杨兴俊负担2600元,田彩凤负担560元。国元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接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妥。受害人仅提交了其在新乡县农资总公司上班的工作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其系新乡县农资总公司正式职工,工作期间在公司集体宿舍居住。并没有提交户籍主管部门相关证明;且提交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费记录可以看出,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从1998年l1月份之后均没有缴费。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田彩凤长期在城镇居住或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2、原审认定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采纳了田彩凤提交的在新乡县农资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而田彩凤提交的该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为1000元,且没有提供银行卡流水单及工资扣发证明、持续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接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人计算出院后90天按照1人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始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诊断证明空自处手写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始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显然大于无法核实是否私自添加或人为原因后来补写。出院后护理费新乡医学院鉴定结论书显示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90天,部分护理依赖应当在全部护理依赖的基础上按照不超出30%的比例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49024元或发回重审。田彩凤、史某某答辩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正确。田彩凤的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单位是新乡县农资公司,另田彩凤也提交了缴纳社保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新乡县农资公司效益不好,田彩凤在单位领取1000元工资外,还在做生意。田彩凤的伤情严重,在住院期间,前期需三、四个人护理,原审计算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兴俊、杨振龙没有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田彩凤的损失计算标准和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田彩凤的居住地在新乡市,工作单位为新乡县农资公司等事实认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该标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为田彩凤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因为田彩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例的长期医嘱单上记载需陪护一人,后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的处理意见却显示“……期间需陪护两人”,因该两处记录明显矛盾,应当以病例中原始记载为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需一人。经过原审委托鉴定,田彩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审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按照全部依赖进行计算,显然错误。故田彩凤的护理费应为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21天×1人+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1人×50%=5148.37元。综上,国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彩凤、史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72.8元,田彩凤护理费5148.3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交通费500元,史玮丽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6元,史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37元。袁素芳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09元,田时勇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120.27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计算损失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彩凤、史某某各项损失9012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6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00元,田彩凤负担1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