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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玉英、张石平等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张石平,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原告:张玉英,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张石平,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吴育辉,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张玉英、张石平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审判员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张石平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494067元的价格向二原告转让百万花城花园;被告在2014年l2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94067元及转移登记费、维修基金、合同登记费、制证工本费、立档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5650元,共计人民币499717元。原告付清款项后,被告因金链断裂,出现了严重的经济困难,导致包括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被多家法院依法查封或轮侯查封,且被告的所有在建项目均已全面停,且被告的所有在建项目均已金面停工。被告已不存在实际交付房屋、履行合同的可能,已构成预期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所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楼宇认购书》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广东省商品房卖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被抵押、查封等限制转移条件解除后,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进行网签并登记备案,同时将涉案房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05幢2单元1层02号房登记到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交付房产时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人民币499717元计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18239.7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商品房买卖合同》;4、收款收据、pos单;5、民事裁定书。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认购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包含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从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网签、登记备案、产权过户、交付涉案房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有无被查封、网签张玉英、张石平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无签订日期总房价款为494067元;2014年12月30日已全部支付已查封、无网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楼宇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产权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现涉案房屋已被查封,因此原告诉请解除查封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网签、备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而被告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494067元的万分之一即49.4元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玉英、张石平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楼宇认购书》有效;二、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义务,在涉案房屋百万花城花园解除查封后为原告张玉英、张石平办理网签、登记备案、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玉英、张石平名下;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英、张石平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494067元的万分之一即49.4元计);四、驳回原告张玉英、张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80元,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玩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