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宁宁与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宁,张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吴宁宁,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继芳。被告:张云峰。原告吴宁宁诉被告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吴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宁诉称,2013年6月,被告拿走原告的三张信用卡透支并取走共5万元现金。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欠原告5万元,并承诺每月还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张云峰为原告吴宁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宁宁现金5万元,每月25至30号前还2000.00元。该借条系被告刷原告信用卡后未向银行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为原告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峰借原告吴宁宁5万元未还,有借条、还款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峰归还原告吴宁宁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