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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厉水平与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陆小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水平,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陆小姣,赵招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厉水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铭君、覃燕维,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如灿,总经理。被告陆小姣。被告赵招娣。原告厉水平与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立欣电器公司”)、陆小姣、赵招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水平的委托代理人覃燕维、被告赵招娣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李铭君、被告立欣电器公司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陆小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水平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立欣电器以购买材料为由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原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以下简称“百官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厉水平、被告陆小姣、赵招娣以及案外人叶南潮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立欣电器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266554.17元。被告立欣电器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陆小姣、赵招娣亦未分担上述代偿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欣电器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266554.1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陆小姣、赵招娣分别分担代偿款816638.54元,并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数额为2449915.63元。被告立欣电器公司辩称,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现在主要是想办法还钱。被告赵招娣辩称,1、答辩人无担保资格。银行违规操作,未严格审查担保人资质,答辩人是一个在企业打工的职工,既无家庭存款又无家庭房产,不具备担保资格。2、答辩人有对原告的追偿权进行必要的协助和催讨的义务。2015年10月20日,答辩人协助原告与被告立欣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如灿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由余如灿出欠条给原告。同时,原告同意先在11月前,由余如灿给原告实物拉菲2007红酒100箱用于抵偿债务,每箱价值1380元,折合人民币138000元。3、答辩人要求原告撤诉。被告陆小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立欣电器公司向百官支行贷款300万元,原告厉水平、陆小姣、赵招娣、案外人叶南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百官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立欣电器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266554.17元的事实;3、2016年1月3日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叶南潮支出的125万元中,其中80多万系用于承担自身担保份额,剩余款项系借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立欣电器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招娣质证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联,证据3的内容与叶南潮向其陈述的情况不一致,叶南潮已经归还了125万元。被告赵招娣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立欣电器公司出具82万元欠条给被告赵招娣的事实;5、2015年12月17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叶南潮为本案借款代偿125万的事实;6、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价值138000元的抵债实物的事实;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是被告立欣电器公司与赵招娣的内部约定;证据5的内容不是叶南潮写的,是他人写好,叶南潮出于无奈才签字的,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述收条无签字确认。代理人与原告核实,原告表示没有这回事情。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上无签字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3、5均由案外人叶南潮出具,经本院传唤叶南潮到庭询问,本院确认证据3、5确为叶南潮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据3、5并不矛盾,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立欣电器公司向百官支行借款300万元,原告厉水平、被告赵招娣、陆小姣及案外人叶南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立欣电器公司未归还借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厉水平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266554.17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仅有叶南潮向其支付125万元,用于承担其担保份额816638.54元并将其中的433361.46元借给原告。被告立欣电器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偿还上述代偿款项,被告赵招娣、陆小姣亦未承担其担保份额。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保证人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自身义务。被告赵招娣辩称,百官支行未尽审查义务,致使其无担保能力却仍为被告立欣电器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贷款人对于被告赵招娣的偿还能力、信用评价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对于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于内部风险控制,即使贷款人未尽到相关义务,其后果应为百官支行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被告赵招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对担保所需承担的风险应有明确认知。现其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招娣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叶南潮已承担其担保份额,原告仅可向立欣电器公司追偿其承担的代偿款,即2449915.6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欣电器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确给保证人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欣电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由于本案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之间约定了内部分担比例,原告有权要求其余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款项。由于二保证人不承担终局责任,仅分担原告已经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的孳息损失,不应由二保证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小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厉水平代偿款人民币2449915.6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陆小姣、赵招娣应对上述2449915.63元债务中原告厉水平无法向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追偿部分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9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31169元由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陆小姣、赵招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9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