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4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左右原、被告在淳安中学就读认识、恋爱。中学毕业后双方一同到杭州的公司务工。双方虽于××××年××月××日到民政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实际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不久,因被告先后与其他多名异性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争吵不断,最终于2013年5月彻底分手,被告从此离开其务工的杭州公司到淳安定居,双方断绝来往及终止任何联系。因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未以夫妻名义实际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情侣恩断义绝,断绝来往,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事实;2、照片1组(原件),证明原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答辩称:双方上学恋爱及结婚均是事实,毕业之后双方并没有在杭州共同工作,领证之后被告在呼和浩特工作,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婚后没有工作,2012年到2013年3月原告一直和被告居住在一起,双方没有争吵直到被告去呼和浩特,在此期间因为被告父母回老家造房子没有时间照顾原告,原告父母就把原告接回了其老家,之后双方也有联系。2013年3月初被告因欠款问题去呼和浩特收账,2013年5月因为被告生意亏钱回到杭州,原告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年底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千岛湖过年,但原告拒绝。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和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没有发过这些聊天记录,照片上的人被告也只认识一个,原告知道被告的账号及密码,且账号和密码也多次丢失过。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完全破裂程度,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