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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延津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195号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耀,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余宛生.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作全,局长职务。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255元减半收取9127元由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