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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郝波与付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郝波,付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财保11号申请人郝波,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杨国财,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被申请人付俊杰,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申请人郝波与被申请人付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交警队欲将肇事车辆放行,情况紧急,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肇事车辆辽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并用杨国财所有的房产89.34平方米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郝波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付俊杰所有的肇事车辆辽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十二个月,扣押期间由申请人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二、将杨国财所有的房产89.34平方米予以查封十二个月,查封期间由杨国财使用,不得转让、变卖。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关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立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