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继辉与白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继辉,白鹭,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张继辉,男,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人员,住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执行人白鹭,男,回族,系无固定职业人员,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执行人苏俊,女,回族,系无固定职业人员,住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申请人张继辉与被执行人白鹭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和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继辉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3707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躲避执行,经查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白鹭、苏俊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继辉在又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张继辉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和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张继辉对被执行人享有标的为37079元的债权,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新伟审判员 陈玉庆审判员 桑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达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