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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国圳与舒九伟、舒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圳,舒九伟,舒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陈国圳。委托代理人戴颖霞(受陈国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九伟。被告舒永伟。委托代理人孙敏(受舒九伟、舒永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国圳与被告舒九伟、舒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圳的委托代理人戴颖霞,被告舒九伟、舒永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圳诉称,2011年开始他为两被告供应消防材料,双方按照销货清单不定期结算,自2012年至2013年间,两被告共结欠材料款105453元,经多次催要未着,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5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九伟辩称,欠货款是事实,货款的总金额为125623.3元,但他已支付50000余元,因���间紧迫未能当庭提供付款凭证,要求对清帐目进行结算。被告舒永伟辩称,陈国圳与他之间没有具体的买卖合同,送货清单上的相对方为舒九伟,故买卖关系发生于陈国圳与舒九伟之间,他只是舒九伟承包工地上的负责人,因此他不是适格的主体,也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陈国圳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销货清单38份,清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舒九伟,其中5张由他人签收,1张由舒九伟签收,其余均由舒永伟签收,清单中载明了货物名称与价格。诉讼中双方对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清单总金额为125623.3元。庭审中陈国圳承认有二笔退货计款3452元、被告共付款20000元。庭审后,舒永伟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4月1日其与陈国圳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约定双方债务问题由陈国圳与舒九伟协商解决;舒永伟还提供舒九伟出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协议载明舒九伟所欠陈国圳材料款105000元现通过十里牌派出所调解,二人协商于2015年期间分期还款。陈国圳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但对还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未放弃对舒永伟的货款追索权。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舒九伟虽称已支付货款50000余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只能根据陈国圳的自认进行认定,根据销货清单及退货金额再扣除已付的20000元,舒九伟尚应支付的货款为102171.3元。尽管销货清单中大部分为舒永伟签收,但该清单���明的销售对象仅为舒九伟一人,陈国圳也无足够证据证实舒永伟为货物的买受人,况且根据调解协议书中债务问题由陈国圳与舒九伟协商解决的约定看,也可以确认舒永伟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故陈国圳要求舒永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舒九伟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陈国圳要求舒九伟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舒九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国圳货款10217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国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国圳对舒永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已由陈国圳垫付,该款由陈国圳负担130元,舒九伟负担139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国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长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渊 来自: